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65号
原告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春熙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金星,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秀姑摄影中心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38号。
负责人马琦,该中心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秀姑摄影中心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金星,被告兰州秀姑摄影中心委托代理人王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先后于2004年1月至2005年2月完成《花季2004》(20张)、《花季2005》(26张)、《天使之恋》(39张)等摄影作品,并于2005年9月13日经四川省版权局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号分别为2l-2005-G-(1426)-0243,2l-2005-G-(1428)-0245, 21-2005-G-(1430)-0247。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陈列原告的前述作品及其他作品,其行为己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并造成原告不可挽回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销毁其在经营场所陈列使用的原告摄影作品,并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摄影作品证书及附件,说明原告的摄影作品《花季2004》(20张)、《花季2005》(26张)、《天使之恋》(39张)经四川省版权局登记,原告对登记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2、公证书及附件,说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证据3、沟通函和协调函,说明案外人马健摄影加盟,加盟费为每年7万元。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的参考;证据4、费用报销单,原告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共计8808.8元;证据5、加盟协议—份,说明加盟本店的加盟费为8万元,可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的参考。
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中的权利证书及附件,对于有原件的我方无异议,对无原件的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但其中只有四张照片与原告的权利证书相映证。对证据3的沟通函和协商函,因为所谓的原件是传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中的律师费用及公证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无异议,但其他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一、兰州秀姑摄影中心属于原告的加盟店,有权使用其摄影作品。关于这一点,原告网站在其“现有加盟”栏目中,明确指出甘肃加盟店中兰州只有兰州秀姑摄影中心一家,并且其网站中清楚的说明原告向其一类、二类、三类、四类加盟店均“提供样板婚纱,艺术照共二十余套。”不管兰州秀姑摄影中心属于哪一类加盟店,至少有权使用原告婚纱、艺术照共二十余套,所以原告起诉兰州秀姑摄影中心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兰州秀姑摄影中心已经向原告支付有偿使用费用4万元。在2005年,兰州秀姑摄影中心就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该四万元就是加盟有偿使用费,兰州秀姑摄影中心向原告付钱加盟,就是为了能够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其网站内容也证实了加盟店有权使用其摄影作品。所以,进一步证实原告起诉兰州秀姑摄影中心侵犯其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起诉兰州秀姑摄影中心侵犯其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说明马健马琪的古摄影艺术个心是原告的加盟店,且所有加盟店均可使用原告的照片;2、录音—份(2006年12月1日)说明公证书公正的网站系原告的网站,赵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妹妹并且在公司工作,有权接受加盟费;3、汇款凭证,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费用,属有偿使用原告的照片。以上证据说明被告系原告的加盟店,并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属于有偿使用原告照片,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对于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如被告主张其为加盟店就应有加盟协议,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4万元是马健·伊儿所汇而非本案被告汇款给我方的。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4年1月至2005年2月期间,作者陈展颖完成的下列摄影作品于2005年9月13日在四川省版权局作了版权登记:1、登记号为2l-2005-G-(1426)-0243,作品名称为《花季2005》(26张)之“新花季(2)”两幅作品;2、登记号为21-2005-G-(1430)-0247,作品名称为《天使之恋》(39张)之“天使之恋(3)”两幅作品和“天使之恋(4)”一幅作品;3、登记号为2l-2005-G-(1428)-0245,作品名称为《花季2004》(20张)之“老花季(8)”一幅作品。经四川省版权局登记的摄影作品证书原件显示上述六幅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
兰州秀姑摄影中心系由马琦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摄影摄像服务,在其店内陈列的摄影作品中有四幅作品在上述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六幅作品之列,分别为:“天使之恋(3)”之一幅作品、“新花季(2)”之一幅作品、“天使之恋(4)”一幅作品、“老花季(8)”一幅作品。
原告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在其网址为www.guphoto.cn的网站内容中公开表示,其向各类加盟店均提供样板婚纱、艺术照共二十余套,供加盟店使用。兰州秀姑摄影中心为原告在兰州的加盟店。此等内容至2006年11月22日兰州中山公证处取证时,仍然公示于上述原告网站。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东之妹赵柳于2005年3月3日代表原告接受被告财务人员李凡琴的汇款人民币4万元整。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发行、展览、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摄影作品。但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摄影作品可以由他人在一定的范围内以一定的形式进行使用。本案中被告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四幅摄影作品公开陈列于其营业场所,其行为属于对摄影作品的展览行为。该展览行为是否对著作权人著作权中的展览权构成侵犯,取决于该展览行为是否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所以,查明被告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四幅摄影作品的展览行为是否得到原告的同意就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原告在其网站中公开承认向各类加盟店均提供样板婚纱、艺术照共二十余套,供加盟店使用。兰州秀姑摄影中心为原告在兰州的加盟店。此等内容至原告起诉后的2006年11月22日仍然公示于上述原告网站。说明原告承认被告是其加盟店,并经其同意使用其摄影作品,原告以未经其同意使用其作品为由起诉被告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是否超出原告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限和方式,一方面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并没有以合同之诉进行主张,另一方面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加盟或者买断摄影作品的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本案中无法判断被告是否超出原告加盟许可使用的范围、时限和方式。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06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代林
审 判 员 王瑞莲
助理审判员 敬宏伟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吉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