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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保护侵权赔偿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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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8/12 上午 09:50:3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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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保护侵权赔偿的变化
| 程永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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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法第102条规定,由于对专利侵权损害额计算困难,因此,损害额可以推定,即将侵权人因其侵害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推定为专利权人所受损害之额度,或者将相当于实施专利发明通常所应接受的金钱数额作为专利权人所受损害额。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前一种侵权损害计算方法涉及到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而权利人对此举证又十分困难,因此,多采用将实施费作为损失额的方法。但据此作出判决时,法官常会因“通常”二字发生争执,因为根据不同的产品,专利的许可费率并不相同,并无一个“通常”的专利许可费率能供法官在认定损失赔偿额时适用。
为此,1998年和1999年日本两次对这一规定作了修改,主要内容是:
1.将专利法第102条中规定的对专利发明实施许可时通常应当得到的利益中的“通常”二字从法条中删除,使法官在审理案件作出侵权赔偿时,不再拘泥于“通常”这个词的束缚,从而使损失赔偿额更能反映出各个案件的实际情况。
2.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一步简化。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102条第一项规定:“专利权人或专门实施权人在向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侵犯自身的专利权或者专门实施权者要求其赔偿因该侵权行为而自身蒙受的损失时,当该侵权者转让组成该侵权行为之物品时,可将在该转让的物品的数量(以下在此项目中将其简称为“转让数量”)上,乘以专利权人或专门实施权人在没有此侵权行为下可以销售的单位物品数量的利润额所得到的金额,作为在不超过根据专利权人或者专门实施权人的实施能力之限度内,专利权人或专门实施权人所蒙受之损失的金额。但是,当遇到专利权人或专门实施权人不能销售相当于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数量之情形时,则扣除根据相当于该情形下的数量之金额。”用公式表示即:侵害赔偿额=(专利权人的每个商品的利润额)×(侵权商品的转让数量)。但是,专利权人的实施能力低于侵权人的转让数量时,则以专利权人的实施能力为上限。另外,侵权人可以反驳或反证部分转让数量是因为其自身特有的技术及自身的营业努力而带来的,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则根据双方的主张或例证,从转让数量中扣除相应的数量。
3.法院有权指定计算侵权损失的鉴定人,当事人必须配合。
1999年修订,2000年1月1日生效的专利法第105条第二款规定,在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实施权侵害的诉讼中,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有权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法院就计算因该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所必要的事项发出鉴定的命令后,当事人必须对鉴定人说明该鉴定所必要的事项。以前,当事人并无与计算鉴定人合作的义务。专利法修改后,当事人有了说明的义务,否则将对自己不利。这一规定可以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额计算的准确性。
4.授予法官决定损害额的权利。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105条第三款规定,在涉及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侵害的诉讼中,在专利侵权行为已认定,但通过举证证明损害额非常困难时,法官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辩论的理由及证据调查的结果,确定适当的损害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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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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